《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主要内容解读(一)
来源:本站  时间:2019/4/21 16: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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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第一章总则部分的修订及理解
(一)修订后的条文(红色划线部分为修订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原来为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修订内容解读
1. 重新明确了政府信息概念。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的修改,旨在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的“政府信息”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与旧条例相比,新增加了定语“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对原来较为宽泛无边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大大限缩。
同时,也体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特点主要是通过政府行政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立法目的。该修订对于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具体操作和司法审查标准的重新确定具有标尺作用。
2.确定了垂直管理部门的信息公开领导机制。
第三条第三款,新增加“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该条第三款。该修改针对我国存在的行政管理条块结合的现状,对垂直管理部门的信息公开主管主体进行了规范,避免了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的主体缺位。
3.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进行了完善。
主要体现在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将原来的旧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单纯的“保密审查”职能扩大为“信息的审查”,审查的职责不仅在于是否属于保密信息,还涉及到是否涉及安全、稳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
4.新增加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与“合法性”两个重要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既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的法理依据,也是已经达成共识的政府信息公开基本原则,将其适时入法将会对整个政府信息工作起到极大的推进作用,特别是会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理念上的重大变化。合法性原则是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是应有之意,本次修订予以完善,使得整个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原则更加完备。
5.对扰乱经济管理秩序的不实信息进行了规制。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主要针对现实中经济管理领域不实信息传播现象,如涨价、市场调控等不实信息对生活秩序的影响,这既是行政机关对社会传播信息的监控重点,也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如何让人民群众更多获益的发力点。
6.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发展的路线图。
新增加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以来,行政机关从原来的不适应到现在的逐步基本适用,工作规范化程度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升,但是由于政府行政工作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信息的广泛性,贸然扩大公开范围会导致承受能力的被动,采取渐进式的扩大公开内容适合我国的行政工作现阶段实际,条例对此作出规定也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一步的发展方向。
7.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与信息化社会同步发展作出了总规划。
新增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由于电子信息技术已经深入地渗透到当代生活的各个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也要保持同步发展,由传统的面对面纸质化单一方式转变为更多的在线互动与多平台融合发展,条例对此作出了清晰的规划。
8. 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工作的监督权进行细化。
新增加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监督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该条规定在总则部分,旨在细化了人民群众对公权力的监督,让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更多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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